《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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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
第二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
第四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商务...
第五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
第六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七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内承担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责任...
第八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全市范围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
鼓励和支持大型动物饲养场建立生物安全隔离...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
第十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免疫...
第十一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并报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
第十二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密度和质量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要求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
第十三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及时相互通报信息,...
第十四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
第十五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根据当地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建立动物疫情监测和流行病...
第十六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六条 动物屠宰场所经营者应当回收畜禽标识并交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置,对圈舍每日进行空圈清洗消毒,按照规定处...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十七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
第十八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十九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或者专项方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
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组织建设动物隔离场所和主城区的动物、...
第二十二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业主及动物屠宰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建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场所发现的无主动物尸体,由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单位组织打捞,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
第二十五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五条 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责任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应当将动物尸体送交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无...
第二十六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其活动场地、设备、人员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取得区县(自治县)人民...
第四章 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检疫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
第二十八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
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指定道口,并设置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的引导标志。
动物、动物产...
第三十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市外输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验以下证明材料和标志:
(一)对运输乳用、种用动物...
第三十一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途经本市的,必须经指定道口进入。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向经过的动物卫生...
第三十二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输入本市的非乳用和非种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运输非屠宰用动物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输入...
第三十三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输入本市的非屠宰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市...
第三十四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周边省市发生动物疫情状况,对动物防疫风险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可以...
第三十五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
第三十六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佩带统一标志的工作服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检疫证明公示制,经营者有义务将销售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张贴公示,接受市...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物资储备制度,做好动物防疫物资的...
第四十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培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
第四十二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测、检验、诊断、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按照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第四十四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饲养...
第四十五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按照规定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或者没有建立完备检测记录的...
第四十六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
第四十七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输入种用、乳...
第四十八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市外输入非...
第四十九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在免疫档案中如实载明动物防疫相关信息的,由动物卫生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