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场所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场所未按照规定消毒的;
(二)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进行动物强制免疫的;
(三)动物屠宰场所经营者在屠宰时未回收畜禽标识,或者回收畜禽标识不交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置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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