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