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测、检验、诊断、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岗位津贴,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