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十七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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