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市外输入非乳用和非种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非屠宰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
(二)从市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道口进入的;
(三)输入非屠宰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检疫或者隔离观察的。
(一)从市外输入非乳用和非种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非屠宰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
(二)从市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道口进入的;
(三)输入非屠宰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检疫或者隔离观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