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输入种用、乳用动物没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的;
(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途经本市,未按照要求经指定道口进入或者指定路线过境的;
(三)接收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市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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