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六条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