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八条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条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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