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三)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或者没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进行登记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三)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或者没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进行登记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