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材料齐备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公示的;
(四)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五)收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物的;
(六)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七)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居民个人隐私和信息,造成后果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3-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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