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天然气特许经营
第十九条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天然气特许经营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选定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
(二)设施的建设和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三)天然气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四)确定和调整天然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原则;
(五)政府承诺和保障;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天然气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内容。
(一)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
(二)设施的建设和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三)天然气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四)确定和调整天然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原则;
(五)政府承诺和保障;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天然气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