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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