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正在执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六十日内不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再就业情况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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