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职工没有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从破产、撤销、关闭、改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愿选择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的;
(三)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单位及其职工自欠缴之月起一年内清缴了所欠失业保险费与滞纳金的,失业人员自清缴次月起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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