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本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岗位安全管理责任、冒险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
(五)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整改指令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12-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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