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落实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
(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及时、如实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项工作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设置技术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技术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12-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