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八章 基层宗教事务

第六十八条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八章 基层宗教事务 第六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贯彻国家宗教工作方针,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宣传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教育和引导群众自觉抵制邪教和非法宗教活动,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二)宗教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
(三)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宗教教育培训、接受宗教性捐赠;
(四)擅自组织公民到境外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5-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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