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十条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治教育,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反映信教公民合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治教育,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反映信教公民合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