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八条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主办第一款规定的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举办的其他大型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主办第一款规定的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举办的其他大型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