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三章 预 防
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三章 预 防 第二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矿产、冶炼、建材等工业项目;
(四)城镇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建设项目;
(五)房地产开发、土地开发等开发项目。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矿产、冶炼、建材等工业项目;
(四)城镇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建设项目;
(五)房地产开发、土地开发等开发项目。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