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负有家庭教育指导、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和组织有以下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不落实家庭教育政策和措施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经费的;
(三)因工作失职致使家庭教育经费被骗取的;
(四)未成年人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求助,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怠于行使职权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不落实家庭教育政策和措施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经费的;
(三)因工作失职致使家庭教育经费被骗取的;
(四)未成年人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求助,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怠于行使职权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