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惩治拐卖妇女儿童条例
第四条
重庆市惩治拐卖妇女儿童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惩治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打击和防范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的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打击和防范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