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考核、审查招标文件等形式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
(二)直接或者变相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三)违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七)在开标前泄露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
(八)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退还代收代管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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