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方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森林防火设施,或者没有定期检查森林防火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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