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残疾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职责,导致残疾人权益受到侵犯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其他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经费的;
(三)不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核发和管理残疾人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一)不认真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职责,导致残疾人权益受到侵犯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其他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经费的;
(三)不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核发和管理残疾人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