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一)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残疾评定结果的;
(二)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入学的;
(三)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等方面歧视残疾人,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故意拖欠残疾人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七)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八)拒不实施或者执行残疾人优惠政策的。
(一)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残疾评定结果的;
(二)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入学的;
(三)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等方面歧视残疾人,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故意拖欠残疾人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七)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八)拒不实施或者执行残疾人优惠政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