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联合监测网络成员不及时交换共享相关气象防灾减灾信息的;
(二)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未及时向社会公众传播的;
(三)未按照规定启动气象灾害应急响应以及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虚报、瞒报或者迟报气象灾情调查结果的;
(五)未履行对气象灾害敏感单位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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