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监测与保护
第十三条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监测与保护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建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筹规划监测站点建设,共享监测信息。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资源监测站点设置情况,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公布的监测结果应当包含与标准数值的对照情况。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资源监测站点设置情况,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公布的监测结果应当包含与标准数值的对照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