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防条例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十三条

重庆市消防条例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十三条 消防车(艇)和消防设施设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水,不得在消防水池内放养家禽和向池内倾倒垃圾杂物。
距市政消火栓五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设立醒目标志。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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