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第三十三条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第三十三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和矿业权占用费,并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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