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第三十四条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第三十四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和资源税,并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一)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和资源税,并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