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原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准予转让的,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准予转让的,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