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禁毒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重庆市禁毒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安、司法行政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或者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财物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六)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没有及时报告、制止、铲除的;
(七)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八)违法泄露戒毒人员个人隐私的;
(九)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或者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财物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六)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没有及时报告、制止、铲除的;
(七)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八)违法泄露戒毒人员个人隐私的;
(九)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