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的;
(二)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的;
(三)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不按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培训、演练的;
(四)学校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演练的;
(五)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时,事件当事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以及引发事件单位的负责人,不按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现场处置工作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3-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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