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赁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与经营者名称不一致或者使用性质未登记为租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租赁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的;
(三)未在经营场所和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四)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的;
(六)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的;
(七)在承租人租用使用性质为租赁的车辆期间,获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的。
(一)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赁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与经营者名称不一致或者使用性质未登记为租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租赁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的;
(三)未在经营场所和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四)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的;
(六)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的;
(七)在承租人租用使用性质为租赁的车辆期间,获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