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十六条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办理租赁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
(二)在经营场所和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三)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四)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落实安全生产制度;
(五)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六)查验承租人和驾驶人相关证件,确保驾驶人符合安全驾驶条件;
(七)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八)在承租人租用使用性质为租赁的车辆期间,获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不得继续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
(九)不得在道路上巡游揽客;
(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按规定办理租赁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
(二)在经营场所和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三)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四)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落实安全生产制度;
(五)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六)查验承租人和驾驶人相关证件,确保驾驶人符合安全驾驶条件;
(七)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八)在承租人租用使用性质为租赁的车辆期间,获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不得继续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
(九)不得在道路上巡游揽客;
(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