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七条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七条 新投产、停产超过六个月后恢复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加工首批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前七日内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停产超过六个月后恢复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的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1-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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