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章 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划定

第九条

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章 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划定 第九条 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不超出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使用的土地和海域海岛范围的原则,由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拟制并报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当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自同意之日起15日内,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报送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划定情况。
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5-05-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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