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
第三章 重要军工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 第三章 重要军工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内采取的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重要军工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或者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内的重要军工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要军工设施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可以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安全警戒标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置,地点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当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水域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安全警戒标志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5-05-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