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或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需经国务院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必须征得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87-10-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