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或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需经国务院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必须征得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87-10-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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