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必须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设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还须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87-10-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