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87-10-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