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公开水环境保护信息而未公开的;
(三)接到对污染水环境行为的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水环境违法案件,未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公开水环境保护信息而未公开的;
(三)接到对污染水环境行为的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水环境违法案件,未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