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