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价格信息的采集、整理、报送工作的;
(二)报送的价格信息未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保存价格监测台账的;
(四)迟报价格信息资料的。
(一)未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价格信息的采集、整理、报送工作的;
(二)报送的价格信息未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保存价格监测台账的;
(四)迟报价格信息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