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价格监测相关制度,影响价格监测正常实施的;
(二)上报的价格监测数据审核不严,严重影响监测数据准确性、代表性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监测数据,造成汇总数据严重失实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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