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的,由负责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