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第二章 定点单位

第十三条

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第二章 定点单位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价格信息的采集、整理、报送工作,报送的价格信息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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