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第二章 定点单位 第十三条 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第二章 定点单位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价格信息的采集、整理、报送工作,报送的价格信息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