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第二章 定点单位
第十条
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第二章 定点单位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价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受到两次以上处罚;
(三)不适宜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其他情形。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价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受到两次以上处罚;
(三)不适宜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其他情形。